关于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政策解读
什么是“财产性判项”?“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这些都属于罪犯应当履行判项。可能很多人对自由刑履行非常重视,而对财产性判项履行不够重视,下面解读一下财产性判项履行对自由刑履行的影响。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换句话说,“可以减刑”,就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很明显,财产性判项就属于“可以减刑”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规定》第三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这里“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就涉及财产性判项。既没有“悔改表现”又没有“立功表现”,当然就不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对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做了补充规定,“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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